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美商. 伊奎納思 國際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三七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以「EQUINOXandGlobeDesign」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醫療補充用營養製劑、蛋白質、維他命、醫療補充用植物纖維素、礦物質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EQUINOX與美商.貝爾製藥公司之註冊第五二一一六九號「QUINTOX」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之申請第(00)000000號「EQUINOXandGlo-
beDesign」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二一一六九號「QUINTOX」商標洵不近似,茲臚列比較兩商標圖樣如后:就外觀及觀念上而言,原告商標係由圖形「」與外文「EQUINOX」結合而成。外文「EQUINOX」係英文「春分」、「秋分」之意,而圖形則表達「太陽穿越赤道,晝夜平分之時」之概念。圖形及文字既均表達相同之概念,所傳達給人之印象自極為明顯及清晰,與外觀及觀念上僅為一單純之文字,並不具任何意義之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區別顯然。且就外文部分觀之,兩商標之第一個字母分別為E與Q,外觀上截然不同;而字首乃形成消費者印象最深刻之部分,該部分既給予消費者完全不同之寓目印象,應足令消費者區別其間之差異。矧,據以核駁商標尚有T字母(第五個字母)為系爭商標所無,更足資區別其間之不同。當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另再就讀音方面而言,原告商標外文讀為「'ik,nk」,據以核駁之商標讀為「'kin,」,兩商標一為三音節,另一為二音節,且前者之重音為「i」,後者為「kwin」,給予消費者之聽覺印象南轅北轍,消費者於連貫唱呼之際,應無造成混淆之虞。綜上所陳,兩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迥然不同,其非屬近似商標,彰彰明甚,毋庸置疑。二、原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醫療補充用營養製劑、蛋白質、維他命、醫療補充用植物纖維素、礦物質」等商品,據以核駁之商標指定專用之商品則為「滅鼠劑、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等商品,其中,「醫療補充用營養製劑」與「藥品」,依據中央標準局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雖為類似之商品,惟此項認定實已不符時代需要,蓋依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就產製主體而言,原告係天然保健食品之製造商,而據以核駁之商標專用權人為世界知名之大藥廠,故就產製主體而言,兩者極易區分。次就販賣場所而言,原告產品之銷售方式為會員直銷式,在市場上並無陳列點,而據以核駁商標商品則為藥局、醫院所銷售、使用,是以就販賣場所而言,兩者混淆不易。再就功能及用途觀之,原告商標商品為天然保健食品,據以核駁商標商品則為治療用藥品,本質上前者為不含藥劑成分之健康食品,適於長期之保健,以增加身體抵抗力,後者則因含有藥劑成分,旨在治療疾病,於疾病痊癒後即不宜再使用。另就交易對象而言,原告商標商品之交易對象為直銷會員及一般消費大眾,據以核駁商標商品之交易對象則為病患,兩者亦迥不相同。綜前所述,兩商標應不屬類似商品,以現今天然食品在國內日益風行之際,其與藥品之區隔、分界早已為消費者熟稔。倘仍固守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基準,將天然保健食品與藥品為類似商品顯與現實生活背離,且勢將不當地限縮健康食品受商標保護之範圍,影響工商經濟發展至鉅。三、原告尤欲陳明者,藥品商標中第一個字不同其餘字相同或大多數相同而併存註冊者所在多有,例如:活力康(第三四二七五三號商標),麥力康(第三九四一○○號商標)及增力康(第二○一八八二號商標)。由上開近似商標均併列註冊之情況觀之,足證我國國民之經濟生活已達相當之程度,消費意識不斷提升,故對藥品之識別能力極強,應可輕辨其間異同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況且,藥品與人類身體健康息息相關,若非著名藥品,一般人對於藥品之商標均不會有過深之印象,因此在購買時,均會詢問藥劑師及憑醫師處方箋認購。在專業醫藥人員之協助下,更降低與其他商品發生混淆之機會,加以前述藥品與天然健康食品之銷售、陳列方式迥異之情況下,原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幾無造成混淆之可能。四、此外,原告業已對據以核駁商標進行市場調查。結果顯示,據以核駁之商標從未在市場上使用,是故該商標專用權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以撤銷。為此,謹請鈞院明鑑,另請被告依職權撤銷據以核駁商標之專用權,待該撤銷專用權之處分確定,再就原告之商標為適法之處分,以維原告權益。五、綜上所陳,原告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洵不近似,所指定專用之商品亦非類似商品,並無造成一般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之虞,應得以註冊。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EQUINOXandGlobeDesign」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QUINOX」與註冊第五二一一六九號「QUINTOX」商標,二者僅「E」與「
T」字有無之別,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後者指定使用之藥品涵蓋前者之醫療補充用營養製劑、蛋白質、維他命...等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至有關原告所舉各核准案例,因與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訴稱據以核駁商標從未在市場上使用,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撤銷乙節,核屬另案問題;且據以核駁商標在未被撤銷確定前,仍有拘束他人之效力,併予陳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茍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本院三十年判字第十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以「EQUINOXandGlobeDesig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醫療補充用營養製劑、蛋白質、維他命、醫療補充用植物纖維素、礦物質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EQUINOX與美商.貝爾製藥公司之註冊第五二一一六九號「Q-UINTOX」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外觀係由圖形與外文結合而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為單純外文。系爭商標外文「EQUINOX」係表示春分、秋分之意,而其圖形則表達太陽穿越赤道,晝夜平分之時等概念,極具顯著性,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外觀及觀念上顯然不同;且外文外觀部分,兩商標之第一個字母,分別為E與Q,截然不同,其讀音在音節與重音等均南轅北轍,應無造成混淆誤之虞。況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其中「醫療補充營養製劑」與「藥品」,依據被告公布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為類似商品,但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兩者就產製主體、販賣場所、功能及用途與交易對象而言,均不相同,應不屬類似之商品。從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洵不近似,所指定專用之商品亦非類似商品,並無造成一般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之虞,故應得以註冊云云。經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本院二十八年判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即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有主要部分足以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縱其他部分外觀殊異,亦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本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七號判例參照)。且主要部分文字讀音易滋混同或誤認者,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本院二十八年判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有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時,若以主要部分從隔離觀察確與他商標有所近似,其附屬部分雖呈互異之外觀,仍不得謂為兩商標不近似。本件系爭「EQUINOXandGlobeDesign」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EQUINOX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二一一六九號「QUINTOX」商標圖樣之外文QUINTOX,其讀音、意義(按QUINTOX並無字義)雖不同,惟該二外文僅起首字母E及中間字母T有無之別,其餘字母及排列均相同,以我國非英、法語系國家而言,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告謂兩商標圖樣不近似,係其個人之私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訂有明文。被告據此,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出版之第二十三第十一期商標公報將醫療補充用營養製劑等商品與藥品醫療補助品等商品定為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足資參考。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醫療補充用營養製劑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難謂非屬類似商品,則被告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至原告主張:經被告准予註冊商標活力康(第三四二七五三號商標)、麥力康(第三九四一○○號商標)與增力康(第二○一八八二號商標)為近似商標,本件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云云。然查,遑論上開商標均使用中文,即一般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因與本案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另原告訴稱據以核駁商標從未在市場上使用,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撤銷乙節,核屬另案問題;且據以核駁商標在未被撤銷確定前,仍有拘束他人之效力,併予陳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信,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G;H:\\SCN\\87\\00000000.1;;1500]~[G;H:\\SCN\\87\\00000000.2;1500;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