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
再審原告偉萌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二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委由中誠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自德國進口汽車一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N\八二\一八九四\○一○二號),原申報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五七三、七○三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航肅字第三三八號函查獲再審原告涉嫌提供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捐,請依章核估處罰。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再審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筆錄中已自承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金額並非本案貨物實際交易金額,而所查獲銀行開立信用狀及結匯之金額即為實際交易價格,乃據以重新核價,完稅價格應為八九九、二五一元,再審原告既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再審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罰鍰計一九五、三三○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一八七、九七○元,又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貨物稅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五三一、○○○元(計至百元),又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科處營業稅漏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二一五、○○○元。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惟因無扣押物抵付罰鍰,再審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函再審原告限於文到之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罰鍰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再審原告迄未繳納或提供擔保,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審核結果,通知異議不予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並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嗣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依據前開判決意旨,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關緝保字第三四一九審(更)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限於文到之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所漏進口稅及罰鍰金額二分之一之保證金一三七、二二○元或提供同額擔保,而未及於處分逃漏貨物稅、營業稅部分,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再審被告就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處分,經予實體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而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仍不服,遞次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再訴願經財政部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再訴願駁回部分,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六五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二五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依原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但於實施交易價格課稅之過渡期間,為簡化關稅課徵,海關得對部分貨物編製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報經財政部核准,以表列價格為課稅根據」,依本條項之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應以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依據,但海關仍得對於部分貨物編製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作為課稅依據,而排除以實際交易價格作為課稅依據之規定。準據此但書規定,海關對於進口之汽車乃依據藍皮書第三版之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計算之依據,是就汽車進口所申報之完稅價格而言,不論進口商報多報少,海關有審核之權責,不受進口商申報價格之限制。然因本條但書引發諸多爭議,故本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已刪除本條項之但書規定,可知其間確有因本書引發適用之疑義,且各關稅局於不採信進口商申報交易價格時,常以本但書為依據予以增估,但於增估後卻又常以進口商虛報貨價為理由予以處罰,故本項但書乃予刪除。本案既發生於關稅法修正前,就當時採行之制度言之,海關對於申請報關進口貨物所應課之關稅、貨物稅等乃採實質審查主義,所謂實質審查主義意指海關對於汽車進口商申報之價格,有查核之權責,不受進口商申報價格之拘束。增估完稅之後,海關不得再予增估,亦不得再令其補稅。既不得再予增估,亦不得再令補稅,何以能再予課罰,再審判決卻謂「海關既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依法科罰並追徵所漏稅額,與...並無違背」云云,顯然係不明海關制度所為之違法判決。二、本案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案於報關後,再審被告先准予押款放行,於放行之後,再審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再審原告所申報之價格太低,以行政命令諭令再審原告依其核定之價格辦理抵繳退稅,否則逕予強制執行。此行政命令即是對於再審原告申報交易價格之行政處分,既然當時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偏低,而課以補稅之處分,自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加以課罰之理。詎原判決仍謂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有違法之處。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在本案中,再審原告曾經再審被告諭令補稅,否則予以強制執行,此命令(行政處分)及再審原告依其處分補稅之證據均存在於再審被告檔案中,請大院命其提出,以證明本案是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似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原判決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違法,然原判決卻謂此證據縱予斟酌,亦不能為有利之判決云云,顯有重大違誤。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理由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在案。查,本件原判決係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除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方有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按同類貨物之完稅價格核定之適用。本案雖先經再審被告按同類貨物查得完稅價格辦理抵繳退押在,惟嗣經再審被告依據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查得真正交易價格,即應按查得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課稅依據。本件再審原告既以繳驗不實發票之不正當方法提供不實之價格資料,致使海關無法為正確之核價,嗣海關既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並發現本案涉有不法情事,依法科罰並追徵所漏稅額,與職權審查主義、實質審查主義之精神並無違背。復查本案既經查得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致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除依該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本案尚在法定追徵或處罰時效期間之內,再審被告據以論處,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六五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情事,顯無足採。又本案雖先經再審被告按同類貨物查得完稅價格,辦理扣繳退押,嗣經再審被告依據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乃按查得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而為課徵貨物稅、營業稅及處罰依據,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聲明以系爭貨物前經再審被告於核定完稅價格時依核定之價格補稅之證據,縱予斟酌,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難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六五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甚妥適,並無違反法規、判例或解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再審原告狀陳理由,無非以原判決認海關既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依法科罰並追徵所漏稅額,顯然不明海關制度所為之違法判決為論據,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經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但於實際交易價格課稅之過渡期間,為簡化關稅課徵,海關得對部分貨物編製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報經財政部核准,以表列價格為課稅根據。」本條意旨係規定海關應如何課徵進口貨物之關稅,而非免除國外進口商應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據實陳報進口貨物交易價格之義務。換言之,海關於課徵進口貨物關稅時,已有交易價格,即應以之為完稅價格;無從審定交易價格時,始有該條但書之適用。即上開條文之本文優先於但書適用,本院原判決認定意旨,並未違背上開法條規定,其論斷縱與再審原告認知有所差距,亦僅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之問題,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要件不符,其依該款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其提出新證據供本院審核,僅陳明依其在本件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補稅證據,已足證明本案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其論據,依同條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然查上開補稅證據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審認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自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亦難謂合。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法定再審原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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