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2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住台北縣○○鄉○○路○○○號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肆拾捌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2,00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第二筆借款利率採機動利率計付,按原告之基本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三點六五。若遲延履行時,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依約如有貸款契約書第12條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詎上揭借款被告僅分別繳至97年4月4日、97年5月4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分別為5,216,710元、267,699元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暨約定書2份與簡易資料查詢單影本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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