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4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4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45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公司出售股票固定資產之所得而分配於股東,其股東所得實現時點,應以公司增資時為準。上訴人取得股票時點為民國87年度,興南公司於87年度營業存續期間內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增資股票予股東,嗣後股東出售其增資配發股票與第三人,非屬被上訴人所稱之營利所得。原判決以興南公司辦理減資回收增資配發股票之年度作為課稅年度,已牴觸行為時之公司法第238條第1款之規定。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之修正理由可知,出售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因已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免納所得稅,以該所得轉增資配發予股東之股票,亦應免稅。興南公司出售土地之所得轉增資配發股票予股東,被上訴人對於股東個人核課營利所得,顯違反重複課稅原則。上訴人投資之興南公司係於87年8月6日決議出售固定資產溢價之資本公積轉增資70,992,000元,並經經濟部核准在案,上訴人依據有效之財政部69年函釋及81年函釋作為信賴基礎,且上訴人在取得與轉賣之間已構成信賴表現,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上訴人出售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且,財政部87年函釋公布時,未定過渡條款,是被上訴人爰以財政部87年函釋規定為由,對上訴人所主張之財政部69年函釋及財政部81年函釋不予援用,已生不利益法規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效果,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財政部75年函釋與84年函釋,分別係公司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於轉列「未分配盈餘」後分配予股東,及公司解散清算後以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均與本件以出售土地所得轉列「資本公積」後再分配發股票,及上訴人「出售」其增資配發之股票與第三人之情形不同,不應比附援引。況且本件興南公司於系爭年度為繼續經營之公司,迄今未辦理解散及清算,更無分配股東剩餘財產。縱被上訴人認定興南公司利用增減資過程,變相將出售土地款分配予上訴人,惟未見稽徵機關主動退還證券交易稅。從而,被上訴人就同筆所得一方面承認其為證券交易所得應免納所得稅,另一方面亦承認其為股東營利所得應納所得稅,顯有矛盾,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漏稅罰屬行政罰,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興南公司增、減資行為,為該公司之營運行為,難謂該行為係股東之授意,不能因興南公司上開行為而逕認上訴人有漏未申報營利所得之故意。且上訴人轉讓增資股票予第三人所得,經被上訴人歸課綜合所得稅部分,係因法律解釋不同致適用上發生差異,再者,上訴人將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出售予第三人時已依法申報並繳交證券交易稅,未違反充分揭露之真實義務,財政部就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轉增資配發於個人股東股票,是否課稅,前後立場不一致嗣後認定上訴人漏報,可證本件確屬課稅疑義,是上訴人實無漏稅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處以罰鍰亦有違誤,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指摘原處分之不當,並泛稱原判決以興南公司辦理減資回收增資配發股票之88年度作為課稅年度,牴觸行為時之公司法第238條第1款之規定。惟關於課稅年度之認定,由於股東所得實現之時點,理應是增資配股時,然此種利用增、減資手法為租稅規避之行為,唯有利用時間差,取得增資股票者,才有機會利用出售股票之機會,將此等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造成稅捐之規避。而本件興南公司係於88年5月7日減資98,000,000元,並以現金收回配發股票,則原判決認課稅年度為88年度,與行為時之公司法第238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執詞已於原審陳述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然並未就其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福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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