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0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利息利率按年息7.35%計算,嗣依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付息,前3年付息不還本金,後17年共分204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95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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