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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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907號再審原告吉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2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卻以瑜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瑜得公司)虛開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141,904元,營業稅額357,096元統一發票8紙,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57,096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下同)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鍰,計2,856,0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等669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縱使再審原告有部分進貨無法取得憑證,確有以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來充抵,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有關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之處理原則中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之規定,應就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之罰鍰。然再審被告卻依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核定補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鍰,顯屬違法,則原審90年度訴字第669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適用上述函釋亦顯有錯誤,爰提起再審云云。
三、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符合營業稅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自可適用。(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82年11月間無進貨事實,卻以瑜得公司虛開之金額計7,141,904元,營業稅額357,096元統一發票8紙,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漏稅屬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57,09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鍰計2,856,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原審判決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如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並無進貨事實(見原審判決第15頁及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4頁),且此部分事實迄未經有權機關予以變更,再審原告未提出具體可信事證,空言主張其有進貨事實,應就查明進貨總額處5%之罰鍰,卻被處漏稅額8倍罰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不足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5月25日以93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