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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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共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笫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共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845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78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2罪,雖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並已執行完畢(業經聲請人載明於附表備註欄),然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編號1、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編號3、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屬適當。
㈡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王珮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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