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128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關係人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抵押權與聲請人,擔保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6年11月18日止,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8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832,384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乙○○○已於98年6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實難適法,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志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