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687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電玩機台賽馬1台、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乃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前開物品,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之情形,略有不同。且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判斷得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6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3833號駁回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2、37頁),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1臺(含IC板一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該機具係共同被告「 賴美華 」所有,而寄放在被告處所之物,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場所供擺設上揭物品,亦據共同被告「賴美華」(另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撤銷緩起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無誤(警卷第4頁、偵卷第22頁),足資認定該扣案物乃非為被告所有,參諸前揭說明,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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