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99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8年7月20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前揭上開各罪之判決附卷可稽,應可併合處罰。
㈡、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