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 袁則銘 )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係因貪圖小利,年輕識淺,一時失慮,才罹此罪名,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所詐取之金額不高,犯後又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足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一百元紙鈔四張係被告二人詐取兌幣機內財物未遂所用之工具,該等未遂行為既然不構成犯罪,而無主刑之存在,則上開扣押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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