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為平書記官江惠婷通譯徐永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分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海王城餐廳」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為該餐廳之現場負責人員,且係餐廳建築物之使用人,皆為從事餐廳業務之人。本應隨時注意維護建築物之設備,以保障前往該餐廳消費顧客之安全,渠等明知該餐廳二樓走廊底之鐵門,係專供該餐廳做為吊運貨物及建材使用之出入口,該鐵門距離一樓水平地面高度有五.五公尺,且鐵門相接之牆面後並無陽台及樓梯,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予特別注意確實上鎖並應設置明顯之警告標示,以避免店內客人於飲宴後經過該處因神智不清而自該處墜落發生意外。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晚間六時許起, 吳武雄 之女兒在該餐廳舉行結婚喜宴,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渠 等竟疏未注意確實將該鐵門上鎖,且未於該鐵門前設置警告之標示,致參加前開婚宴之 池中興 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欲前往屋外透氣,惟因酒後神智不清,誤以為前開鐵門係供客人使用而可安全抵達屋外,遂毫無防備地逕自開啟該鐵門後步出,不料卻由二樓跌落至地面,導致頭部受有重創,延至同日晚間九時十九分許,仍因顱骨骨折而死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乙○○、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新臺幣四百二十五萬元,檢察官乃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
書記官江惠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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