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尚有未洽,特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詎仍一犯再犯,不知悛悔,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乙○○已領回失竊車輛,所受損害非鉅,又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