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後,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與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毀損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空地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機車牽離該處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惟旋遭甲○○之母 古李瑞蓉 發現而通知 古榮炎 上前阻止,古榮炎遂當場逮捕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古李瑞蓉、古榮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改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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