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0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夫妻同居之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離婚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因在臺生活不習慣,於民國93月6月18日離家出境至香港已逾2年未歸,被告並向兒子媳婦陳稱香港生活福利均優於臺灣,決定日後不返臺居住,並表達離婚意思,94年及95年間被告父親及大哥死亡出殯亦未告知原告,被告於鈞院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言不願再回臺灣,並於同年月27日返回香港,至今仍拒絕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告變更其訴前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情願在香港感討飯,不願與原告同居。原告嫌棄被告,並在生活上對被告苛刻,騙被告錢財新臺幣(下同)幾十萬元,被告至香港係因遭原告趕出門,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原告應返還被告父親棺材本30萬元,被告是守舊家庭出身,不可能同意簽字離婚,原告要還錢就還,不還錢就算了,後被告改稱願意返家等語。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93年6月18日離家出境至香港逾2年未歸,被告並向兒子媳婦陳稱香港生活福利均優於臺灣,決定日後不返臺居住,並表達離婚意思,後被告又於95年12月27日返回香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媳婦 夏攸娣 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自93年6月18日出境後至95年12月23日入境,旋於95年12月27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21日境信宋字第0951072093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被告入出境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佐。以上諸情且均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其離家至香港係因遭原告嫌棄及在生活上苛刻對待,騙取其錢財驅趕出門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難憑採為真正。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於93年6月18日離家迄今不與原告履行同居,於本件訴訟到庭先稱同意離婚不願與原告同居,後改稱願意返家等語,實則被告嗣後並未返家,旋於95年12月27日離境返回香港,可徵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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