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6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系爭本票債務業已繳了16期貸款,後因未找到工作才導致無法繳交,且伊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2次申請協商,不知為何相對人仍聲請本件裁定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姜悌文法官曾部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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