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0665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066526號),該裁決書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七十二支局,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卻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始送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載有收文日期之異議狀在卷可參,從異議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聲明異議之日期止,已逾二十日以上,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此已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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