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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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98號
原告乙○○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兩造結婚證書雖記載於民國(下同)87年1月29日結婚,惟兩造間並未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簽名之見證人 陳宇天 、 曾允呈 等人均未曾參與過兩造間任何結婚儀式,兩造間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爰據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苟結婚不具備同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月29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登記,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既為證人陳宇天到庭證述,並有戶籍謄本為証,堪信為真實。又婚姻成立係要式行為,必經習慣上一定之儀式,而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已如前述,如當事人於結婚當日並未具備此項要件,其結婚自因欠缺此項法定要式而自始不發生結婚之效力。又兩造固於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有推定之效力,然推定之情形,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證據,並非不得推翻之。本件兩造僅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於結婚當日即87年
1月29日並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儀式,既有相反之證據,自不因此項推定而認定兩造之婚姻為成立、生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