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十七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極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福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四八二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