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光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 律師
蔡仲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翁秋南
住○○市○○區○○街0段00巷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律師
陳宏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光育、翁秋南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即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鄭光育、翁秋南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操縱股價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0年6月1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由該院於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裁定鄭光育、翁秋南限制出境、出海迄今等情,有原審法院打印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最高檢察署)100年6月17日臺(特)月99特偵11字第1000001873號函上之收文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0月7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裁定、同院100年10月11日北院木刑全100金重訴5字第1000013444號函、本院105年10月7日院欽刑清103金上重訴38字第1050115092號函、鄭光育及翁秋南之限制出境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3日移署入字第1080138544M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09年1月10日偵防資字第1090000473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①第1頁,原審卷②第241頁,原審卷③第14頁,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卷⑰第116頁,本院卷③第9、15、23至29頁)。從而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就鄭光育、翁秋南之限制出境、出海重為處分。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認翁秋南有高買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
絡表象及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等行為,且就96年3月16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間操縱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價部分,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即吉祥全球第一段期間),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價等罪嫌(起訴書第281頁),原審審理後,此部分亦按起訴之上開罪名論科,並判處翁秋南有期徒刑8年6月(原審判決書第5、6、156、157、330頁);又檢察官雖僅起訴鄭光育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價等罪名,然原審審理後,認鄭光育自98年9月30日起至99年9月1日期間,以連續高買、相對成交、散布流言及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等方式,操縱 佳必琪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價部分,亦有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之情形(即佳必琪第三段期間),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鄭光育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原審判決書第12至14、160、330頁),足認鄭光育、翁秋南之犯罪嫌疑均確屬重大,原審判處之刑度非輕,與其他各罪合併之應執行刑,更分別高達14年、13年(原審判決書第3頁),可見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皆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實有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自109年2月1日起,對鄭光育、翁秋南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依修正前規定所為限制出境之效力,均至109年1月31日24時止)。末按鄭光育、翁秋南所犯之上開罪名,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所稱之「其餘之罪」,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10年,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係重新起算,復不受同條項但書「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