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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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 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宗霖具保人盧昱潔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宗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抗告人即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之現金後,被告即獲釋放。嗣聲請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詎被告並未遵期報到,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且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等情,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聲請人通知具保人盧昱潔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係送達法務部○○○○○○○,並由具保人本人於民國108年6月3日簽收,是聲請人雖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具保人斯時已在監執行,縱具保人未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與通信、電話使用權仍因執行而受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已然迥異,客觀上難以苛求其履行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具保人已於107年8月27日入宜蘭監獄執行,然聲請人已通知具保人,命其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已將通知合法送達宜蘭監獄,且由其於108年6月3日簽收,而其雖因在監執行致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受有相當限制,然尚未遭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受有相當限制,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可能,應不影響其履行其責任;又刑事訴訟法僅以「被告逃匿」為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倘僅因具保人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有一定程度之拘束,即謂客觀上誠難以苛求具保人履行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責任,豈非令具保人得任以在監在押為由規避此項具保責任,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
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卷〈下稱108執聲沒25卷〉第6頁)。嗣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4年6月(共26罪)、4年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另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後,聲請人通知被告應於108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於同年6月4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詎被告並未遵期報到,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且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被告之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3-27頁、108執聲沒25卷第4-5、11-13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
㈡惟具保人前已於107年8月27日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
至114年4月26日始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具保人前案紀錄表、本院入出監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是具保人於108年7月1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前,即已在監執行。聲請人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係送達法務部○○○○○○○,並由具保人本人於108年6月3日簽收,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08執聲沒字25卷第3頁背面)。雖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具保人業已於107年8月27日入監執行,又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則具保人雖已於108年6月3日收受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然斯時其仍在監執行,則其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帶同或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雖其未受禁止接見通信,然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且既具保人客觀上未能遵期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自當未能確知是否有具保人命被告到案通知後,被告仍拒絕到案之情形,進而認受刑人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從而,原裁以上開理由駁回檢察官對具保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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