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43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 高六英 上列原審被告高六英與原審原告 張木成 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高六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對於家事事件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並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程序費用3分之2。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審原告張木成訴請離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審原告因而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本院嗣於107年度婚字第468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負擔,上開判決嗣於民國
108年8月14日確定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從而,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承前所陳,原審原告訴請離婚之部分,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是以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3,000元,依前揭判決所示,應由受裁定人高六英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