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崑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罰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崑池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崑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本案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罰金新臺幣2000元││││科罰金新臺幣1萬│,如易服勞役,以││││元,有期徒刑如易│新臺幣1仟元折算││││科罰金,罰金如易│1日。││││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06月18日│108年02月02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橋頭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3264號│偵字第3759號││├─┬───┼────────┼────────┼────────┤│最│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108年度簡字第│││實││第1776號│1395號│││審├───┼────────┼────────┼────────┤││判決│108年07月29日│108年08月0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108年度簡字第│││決││第1776號│1395號│││├───┼────────┼────────┼────────┤││判決確│108年08月26日│108年08月27日││││定日期││││├─┴───┼────────┼────────┼────────┤│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