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昶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昶清於民國108年6月23日15時許至23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昶清(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42頁、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列印資料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附卷可稽,可徵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8月確定,嗣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以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但觀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前案紀錄,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108年6月間即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案件,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其自身潛藏高度危險,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次並非一喝完酒馬上就騎機車上路,
而是經過十幾小時後,體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致觸犯刑罰,惡性非重,請考量上情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但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當知酒後應有適足休息並確認酒精完全代謝,方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被告飲酒後雖有休息,但其於偵查中也自承沒辦法確定酒精已代謝完而不會超標等語,甚至遭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7毫克,遠超出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輕忽酒精存續對駕駛安全之影響,仍貿然騎機車上路,惡性不可謂不重,本案別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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