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聲請人 天羿 精品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鈺茹 相對人 詹政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
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載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0000號參照)。再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復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到期日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即108年2月27日為到期日,惟該到期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惟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提示日為109年2月27日,該期日尚未屆至,顯未提出本票原本對相對人詹政霖請求付款,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債權人聲請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08年10月18日│20,000元│10,000元│108年10月21日│680610│└─┴───────┴──────┴──────┴───────┴────┘┌───────────────────────────┐│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台幣)│(民國)││├─┼───────┼────┼───────┼────┤│1│108年10月18日│20,000元│108年11月28日│680611│├─┼───────┼────┼───────┼────┤│2│108年10月18日│20,000元│108年12月30日│680612│├─┼───────┼────┼───────┼────┤│3│108年10月18日│23,373元│提示日│680615│││││109年2月27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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