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已婚,並育有子女,竟仍對未滿十六歲之C32為性交,以滿足其性慾,且次數非僅一次,導致C32懷孕,於警訊時矢口否認對C32為性交行為,於與C32及其父母和解時,猶未承認犯行,僅稱是一場誤會,直至檢驗出C32所生之子為其所有後,始承認有該犯行,及其在未確知C32腹中胎兒是否為其所有時,先已給付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暨考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自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為審酌,無違法可言。又緩刑為法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未予諭知緩刑,難以此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及緩刑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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