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不知簽發他人名義之本票係屬違法且無詐欺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核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而上訴人冒標會款之標息金額,原判決均已調查審認明確,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本票之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