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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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范業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違約金之起迄日「自民國
94年7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
自民國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第二至第三行
),關於違約金之起迄日,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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