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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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禹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禹賢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禹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工作。吳禹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7日11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分別冒充承辦員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組長身分,向 游文林 誆稱健保卡遭盜用,因而涉及恐嚇、竊車刑案,需提供其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開出未涉案證明云云,致游文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27)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予佯裝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組長指派取件之吳禹賢。吳禹賢收得前揭
2帳戶提款卡、存摺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27)日起接續提領或轉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7,
000元,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吳禹賢並取得1,7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游文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禹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文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單筆LOG查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存摺、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復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且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其所持用之提款卡非本人所有,持之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雖係告訴人所交付,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提款卡,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提款,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之前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當為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又因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事實,既已載明於起訴書,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表示,足證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已充分瞭解,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雖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收
取告訴人遭詐騙之存摺、提款卡,再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共犯,惟被告既知所領取之款項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詐騙犯行均有彼此分工,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其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情,以冒用公務員身分、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更傷害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其將詐得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同住、從事養鴿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5
4頁),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卻遲誤調解時間致未能如期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事詐騙車手薪資為1,700元,伊有獲得薪資報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79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是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700元,而該款項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不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取得告訴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本案一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既非屬被告所有,且存摺、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又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是認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時間提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1109年3月27日12時43分許2萬元2109年3月27日12時44分許2萬元3109年3月27日12時46分許2萬元4109年3月27日12時46分許2萬元5109年3月27日12時48分許2萬元6109年3月27日12時49分許2萬元7109年3月27日13時46分許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萬元)8109年3月28日0時17分許1萬2,000元9109年3月28日0時18分許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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