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奕順(原名簡國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奕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奕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下午1時39分許,與 葉時傑 談妥第二級毒品之交易事宜後,葉時傑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42號,由簡奕順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葉時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時傑1次。 嗣葉時傑 於109年5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循線於109年7月15日拘提被告後,扣得其所使用行動電話1支(業經警員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簡奕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13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967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4頁、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93頁、第136頁),且有證人葉時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6頁、第113至1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63頁、第67頁、第69至75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堪可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更屬重罪,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況且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均非所問。查被告為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並無不知之理,卻仍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時傑等情(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雖非屬巨額利潤,但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乙情,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增訂,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條、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1.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修正後,分別將法定刑中關於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從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關於得併科罰金金額,從新臺幣1,000萬元提高至1,500萬元,是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顯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部分: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然被告年紀尚輕,查獲販賣次數及對象單一,且其乃1人單獨販賣,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販賣之金額及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另其前亦僅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考量其年紀尚輕,衡其犯罪情狀,縱使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四)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與前案記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學歷為國中肄業,前曾從事工廠作業員,有基本收入,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單一,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利益不高,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考量其行為時年紀尚輕,因不知輕重及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對價500元,屬其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用以聯繫葉時傑、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雖業已發還被告(見偵卷第63業、本院卷第135頁),然此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黃秀敏
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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