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參柒肆捌公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放置於吸食器內」之記載更正為:「放置於玻璃球內」;第9至10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41公克)、吸食器3個等物品」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扣得其轉讓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41公克,驗餘淨重14.3748公克,純質淨重1
1.2254公克)、轉讓禁藥所用之玻璃球1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扣案玻璃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 姚登晉 、 張嘉仁 施用,顯然尚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轉讓禁藥之數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轉讓犯意所為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又藥事法對轉讓偽、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偽、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偽、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轉讓禁藥予姚登晉、張嘉仁2人,自屬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5
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50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嗣後雖與他案另定應執行刑,惟不影響④案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姚登晉、張嘉仁施用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5頁;本院11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供姚登晉、張嘉仁2人施用,危害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便利超商、未婚、無需撫養他人、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3748公克),係被告
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後所餘,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1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惟本案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沒收部分即應依藥事法或刑法相關規定,而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轉讓本案禁藥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搖頭丸1顆、夾鏈袋1批、電子
磅秤1台、吸食器3個、行動電話10支等物(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800號被告乙○○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2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6,將其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姚登晉、張嘉仁施用。嗣於109年10月21日22時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41公克)、吸食器3個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姚登晉、張嘉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與證人姚登晉、張嘉仁施用之事實。3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444號、第7924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634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6344號)證人姚登晉、張嘉仁於109年10月21日2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姚登晉、張嘉仁等2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其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而非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蘇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