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裕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裕盛」前應補充前科紀錄「劉裕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前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莊敏宏 受害,損失金額達3萬元,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被告劉裕盛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裕盛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中信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裕盛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姐 」之帳號與莊敏宏聯絡,佯稱: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由群組老師代操,獲利頗豐云云,致莊敏宏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2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劉裕盛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莊敏宏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敏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裕盛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機車車廂內,伊沒有在使用該帳戶,記不起來密碼,也沒有把密碼寫下來,該帳戶可能於109年7、8月間遺失,伊是直到要媽媽通知要使用該帳戶時才發現,伊9、10月間有掛失,但沒有報警等語。經查:
⑴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莊敏宏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莊敏宏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份在卷可考,復有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中信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⑵被告上揭帳戶於109年7月10日3時13分許,存款餘額為103元
,自109年7月21日15時43分許起,一有款項匯入,旋即於當日提領殆罄,至109年7月29日,存款餘額為98元,之後即無交易紀錄,有被告上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核與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狀況相符,被告所辯容與實情有悖,其辯稱丟失上揭帳戶,未提供他人使用云云,尚難憑採。且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倘如被告所辯,其並未寫下並告知任何人提款密碼,則拾得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如何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並藉提款卡提領現金?另就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中信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中信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非丟失,實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⑶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係年滿20歲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其所開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與洗錢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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