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葆霖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張文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李仁傑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施力維
蔡雨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62號),而被告5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粉紅色四方型零錢包壹只及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丁○○、丙○○於110年9月9日及被告甲○○於110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0年審易字第1131號卷所附各該期日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丁○○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等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貳、審酌被告丁○○、丙○○、甲○○、乙○○皆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被告己○○於案發時雖未成年,但已滿18歲,在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上,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其5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均當瞭然於胸,卻恣意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具公共財性質之遊客中心大門,進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過程中更損害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竊取財物及金額之多寡,以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至6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被告5人行竊取得之粉紅色四方型零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
300元,悉由被告丁○○取得,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則屬被告丁○○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5人持以實行本件犯行之鐵撬共2支皆未扣案,核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遭竊之鑰匙1串(共4支),已由告訴人戊○○立據領回,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62號被告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處分,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105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丁○○猶不知悔改,與丙○○、甲○○、乙○○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毀損等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7日4時3分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不知情之 李俊憲 (於本件中所涉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不知情之 卓峻霆 委託不知情之 戴壹明 維修,李俊憲再向戴壹明借用)搭載丙○○、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已事先將車牌拆除)普通重型機車、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己○○,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觀音山遊客中心」(下稱本案遊客中心)後,即趁深夜無人注意之際,由丁○○、丙○○及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鐵撬2支(未扣案),嘗試撬開放置於本案遊客中心玻璃大門外之飲料販賣機2台之零錢孔,欲以此方式竊取存放於該等機台內之零錢,然因無法撬開而未遂(此部分所涉之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嗣丁○○、丙○○及甲○○復持上開鐵撬,撬開本案遊客中心玻璃大門,致令該玻璃大門及門鎖損壞而喪失保全防盜之功能後,丁○○、丙○○、甲○○及乙○○即進入該遊客中心內,由丁○○徒手竊取放置於該遊客中心內之粉紅色四方型零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1只及鑰匙4把(價值約500元)得手,而乙○○及己○○則於本件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罪全程中負責把風。嗣經本案遊客中心保全人員發現上開財物遭毀損及竊取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鑰匙4把(已發還予本案遊客中心職員戊○○)。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3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甲○○固坦承其與被告丁○○及丙○○等人共同進入本案遊客中心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一起拿鐵橇敲販賣機;我雖然有一起進入本案遊客中心內,但我只是在旁邊看而已,並沒有毀損及竊取財物云云。2、被告丁○○、丙○○、乙○○及己○○共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開分工之方式,毀損及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4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5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6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本案遊客中心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全部事實。8證人即705-KNX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卓峻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同案被告李俊憲有騎乘705-KNX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搭載被告丙○○前往本案遊客中心之事實。9證人即將705-KNX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借予同案被告李俊憲使用之戴壹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同案被告李俊憲有騎乘705-KNX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搭載被告丙○○前往本案遊客中心之事實。10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11張(業經被告等人指認)、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0張、被告5人臉書頁面翻拍照片暨行車路線模擬軌跡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證明被告5人共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開分工之方式毀損及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2張(鑰匙)、本案遊客中心玻璃大門暨門鎖維修費估價單及發票收據共4紙證明被告5人共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開分工之方式毀損及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竊盜,係以犯人相互間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其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而結夥之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220號、23年上字第2752號、30年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丁○○、丙○○、甲○○、乙○○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嘗試以上開鐵橇敲擊上開飲料販賣機台內零錢未果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與以上開鐵撬敲開本案遊客中心玻璃大門後,成功進入該遊客中心內行竊之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其竊盜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及毀損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鐵橇2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丁○○及甲○○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5人所竊得之財物,扣除已返還予告訴人之鑰匙4把,尚有粉紅色四方型零錢包1只及其內所含之現金300元部分,此核屬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8日
檢察官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