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峰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敬峰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前不久某時許,與 吳旻軒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敬峰提供其帳戶供吳旻軒匯入指定款項並代為提領,嗣吳旻軒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與 蔡艷平 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事業,惟須先匯手續費云云,致蔡艷平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4月10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3千元至林敬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林敬峰再依吳旻軒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0○0號「宏和商貿有限公司」附近統一超商,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2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宏和商貿有限公司」內,將上開款項轉交吳旻軒,以此方式與吳旻軒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蔡艷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二、案經蔡艷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敬峰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艷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9年度偵字第329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函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60頁)在卷可參,復有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吳旻軒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吳旻軒詐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將該特定犯罪所得交付吳旻軒取走,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至起訴書固載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幫助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惟查,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交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上述規定為構成要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辦理匯兌業務」要件之事實,僅據被告偵查中之答辯贅述其出借帳戶係充作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用等節,而本案告訴人確非因匯兌之故而匯款,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認有此情節,是此部分贅述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尚無是否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3、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詐欺取財罪名,惟起訴事實已敘明其情,自不影響業經起訴之效力,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予以審究。
4、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再提領款項後轉交吳旻軒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應有誤會。
(三)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吳旻軒詐欺匯款之用後,再依吳旻軒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一行為已屬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吳旻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2、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洗錢犯行,惟此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此上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反應力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與吳旻軒共同詐欺取財,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吳旻軒,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件行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以被告提領之金額、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家中有奶奶、哥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雖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告訴人報案後,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且帳戶申設人本得依各金融機構規定申請補發提款卡,是以沒收提款卡實無助達成犯罪防治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經查,被告提領之12萬元已轉交吳旻軒,其對該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又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4、183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91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10日上午9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其等先前以LINE交友名義認識之 林靚瑄 ,持續佯以林靚瑄先前簽賭之地下彩券中獎,但必須匯款70萬元才能領取彩金云云,致林靚瑄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併辦意旨固認被告為幫助犯,然被告本案行為已屬詐欺之共同正犯行為,業經前述,併辦意旨自屬誤會,又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之告訴人,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同,應認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核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非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則該等部分既未經起訴,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