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7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寧 律師
房佑璟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住所)。婚後原告努力工作照顧兩造組成之家庭,然被告於婚後第三年即沉迷於韓國邪教團體「萬民中央教會」(下稱萬民教會),被告明知原告作息正常,下班後即會返家,仍不顧原告懇求被告應以家庭為重,長達約10年期間,被告每日晚餐後即前往萬民教會參與禱告會等活動,最早返家時間為晚上11時,每週五更通宵禱告至週六凌晨始返家,週日不出門逛街消費,每年亦不定期前往萬民教會之韓國總部聚會,全然無心經營與原告組成之家庭,且被告加入萬民教會後即主張性行為係不潔行為,不願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兩造自被告加入該教會後即未曾發生任何性行為或親密關係,均嚴重影響兩造婚姻關係。又被告迷信宗教,時常有傳送福音訊息、以萬民教會教主加持過之手巾按壓原告身上並稱原告需要悔改與潔淨等不理智行為,並常將日常現象以神蹟解釋,當原告以科學方法解釋時,便指責原告罪孽深重,被告種種行為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及害怕,原告因此罹患恐慌症,遂在醫生建議下,於106年底搬離系爭住所。被告雖於原告搬離系爭住所後一年多,因萬民教會教主性侵女信徒經法院定罪才脫離教會,並真心向原告表示悔改之意,但被告仍以宗教為重,以宗教解釋生活及親密關係,原告長期生活在被告超乎合理迷信宗教之陰影下,精神上遭到莫大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兩造間確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兩造婚後感情融洽,被告於100年加入萬民教會,於108年1月初驚覺受騙而離開,被告參加教會之各項聚會期間,仍以家庭和原告為重,陪伴照料公公進行心導管手術、探望罹癌之婆婆、陪同原告做心導管及直腸鏡檢查。原告自婚後第三年起在大學推廣部授課,教課時間自下午1時到晚上10時,週日亦經常在家不外出消費,被告每天為原告備餐及打理家務後,才參與每日晚上8時至10時之禱告會,週五通宵到週六凌晨,週日整日在教會,原告亦曾陪被告前往韓國參加萬民教會聖誕節活動,也曾協助臺灣萬民教會創立禮拜之攝影工作,被告並未因宗教而有不理智行為,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只是被告在抒發心情,被告或因參加萬民教會而疏忽家庭生活,被告願為自己過去行為向原告道歉,努力挽回修復彼此關係。原告左側手臂長年痼疾,早上會痛醒與痠麻,為在睡覺時充分翻身、維持良好睡眠品質而提議分房,被告體恤原告遂配合原告建議與作息,被告並無不願發生親密關係。原告於106年10月逕自搬離系爭住所係因原告有第三者,原告於104年參加國中同學會後,與王姓、張姓女同學交往甚密,逾越正常朋友關係,王姓女同學經常送保健食品與衣服給原告,並稱呼原告為老公,原告經常接送張姓女同學下班、用餐、看電影,為渠設計裝修房子與搬家,陪同渠至高雄參加校外活動,渠亦將貴重物品及鑰匙交予原告保管,且原告於過年期間單獨載女同學回南部公公家作客,拒絕被告共乘,也不歡迎被告回公公家,原告不願告知新住處,並處處為難挑剔家中一切,禁止被告至原告公司、看帳、拿公司章。分居期間被告全力協助原告申請紓困,原告為被告經營之餐廳整修監工與設計,兩造關係未因分居而疏遠,被告願修正想法,以最大誠意來挽回婚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5年12月31日結婚,並於96年2月15日辦妥結婚登記,原同住在系爭住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彼等不爭執,可認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第三年起沉迷於萬民教會,長達約10年期間,被告每日晚餐後即前往該教會,最早返家時間為晚上11時,每週五通宵禱告至週六凌晨返家,週日不出門逛街消費,每年亦不定期前往韓國總部聚會,且加入該教會後即主張性行為係不潔行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時常傳送福音訊息、稱其罪孽深重,將日常現象以神蹟解釋,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其遂於106年底搬離系爭住所,被告於其搬離後一年多始因該教會教主性侵女信徒經法院定罪而脫離,但被告仍以宗教解釋兩造關係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有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雖坦承加入萬民教會,每日參加晚上8時至10時教會活動,每週五通宵到週六凌晨,週日整日在教會,有至韓國參加教會活動等事實,惟以前開陳詞置辯。經查:
⒈據證人即原告之姊甲○到庭證稱:這10年來被告因信奉萬民
教會常不在家,被告說萬民教會要求每天要到教會禱告不能在家裡,所以被告幾乎天天晚上都不在,週五禱告還會通宵,被告有跟伊傳教、帶伊們去教會參加聚會,還帶牧師到伊家傳教,被告曾給伊看照片,噴聖水後有鴿子形象出現,被告說是神蹟,因為基督教裡彩虹跟鴿子代表神蹟,原告曾說:「姊,我結這個婚有什麼用,等於沒有結,太太常不在家,家常空蕩蕩」,伊平常打電話給原告問為何被告不在,原告說被告去教會或做生意,原告有說他很孤單,有一次被告去韓國朝聖,伊去兩造家,家中沒有人,原告很無奈感嘆,被告2、3個月去韓國朝聖一次,原告去過一次,但受不了,因關在教會一直做禮拜,不算旅遊,只是換地方禮拜,所以原告說再也不去,兩造觀念衝突,原告精神壓抑,常憂鬱生氣,被告常批評原告哪裡不對,哪有罪要懺悔,才能去天國,不然以後會下地獄,被告又說原告男女相處沒有界線,被告道德標準是以教會教義要求,原告覺得壓力很重,原告說有時看比較輕鬆類型的影片,被告喜歡看基督教教義影片,兩人合不來,兩人相處蠻有壓力而有衝突,伊知道原告搬走,因原告說無法忍受與被告同住,看到被告會生氣,長期累積壓力等語(見本院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我近10年的青春都給萬民了……牧師的 羅馬 書雖說是10前的證道,我是聽的樂在其中,感悟神的大能與大愛,在神的大能中,我們很快就能走出陰霾的一起向前進,勇者無懼,活在話語,神必看顧……現在的我似乎能體諒你這10年來的心……你每說一次你的孤單和寂寞我就心如刀割痛到不行……我歇斯底里的對神怒吼,我用10年的光陰和禱告以為這樣可以捍衛我的家庭和婚姻」、「過去我不聽你的話讓你傷心傷痛,求你饒恕,信仰中錯誤的思維危害了我的婚姻,是我的錯……我承認我在信仰中的價值觀有些是錯誤的,所以才導致現在的婚姻狀況」、「我在萬民的洗腦改革與長期精神的恐嚇,我的價值觀人生觀事業觀完全變質」、「我決定不去教會了……我後悔當初不聽你的話」、「今天我上了親密性關係的課程,你的"巨棒"我已經10年沒使用了……千萬個對不起,沒有盡到妻子服侍先生的責任……我嚴重忽視您的需要」、「我最近開始去上學園婦女小組……也引用聖經教導正確的親密性關係(萬民只會定罪論斷)」、「過去總以為自己禱告很(屬靈),總關心你的靈魂,不在乎你的身體病痛,一味偏執集中你的種種行為,並在自己的想像中對你做出錯誤的禱告,導致彼此距離的差異」等語予原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長達約10年期間因耽溺宗教而疏忽經營婚姻關係,曾有傳教、敘說神蹟、以罪孽論斷原告,兩造亦因此未有性行為,其於婚姻關係中感到孤單、寂寞與壓力,且其於106年底搬離系爭住所時被告尚未離開萬民教會等情,應屬真實。
⒉被告主張兩造因有第三者始分居,原告與王姓及張姓女同
學交往甚密,有逾越正常交往關係等語,並提出郵件、原告交易明細、 王淑敏 及Helen通訊軟體翻拍畫面、電視節目截圖等件為佐,原告固否認前揭通訊軟體為其與王淑敏之對話,然觀諸該對話內容,王淑敏傳送「終於和胖子事在今日結束了,而乙○○週五是否會如預期簽字,我相信上天的安排」、「查下那日協商別忘了」、「呼叫老公!我想你了」、「老公,別被張大媽奶給彈昏了頭,乖!」等語,提及被告姓名、簽字、協商、張姓女子等內容,被告主張係原告與王淑敏之對話,應屬可信。 復佐 以證人甲○證稱: 張海倫 好像是原告國中同學,之前伊父親住院張海倫有來醫院探望我父親等語(見同上筆錄),是被告主張原告有與婚外女子有較親密之來往,足以破壞兩造婚姻間之互信基礎等情,要非虛言。至被告主張原告與王姓、張姓女同學間其他行為,則未據被告提出足夠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又原告於104年間參加同學會前,被告已加入萬民教會多年,兩造婚姻業生前述破綻,被告主張兩造分居全係因原告與他人之來往關係而致,難認可採。
⒊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且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維繫誠摯相處之可能性,凡此亦為婚姻經營之重要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再尋得積極復合之契機,即應認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同條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執此以觀,被告於兩造婚後長達10年期間因沉迷於宗教而每日晚餐後出門並晚歸,假日亦參與宗教活動,不定期至韓國參加宗教活動,再未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對原告傳教、論述神蹟、稱原告罪孽深重須淨化,嚴重疏忽經營兩造婚姻關係,並使原告受有精神壓力,原告非一味抗拒被告之宗教信仰,初始亦曾嘗試與被告參加其他教會,實因觀念、信仰未合而漸行漸遠,兩造終致分居一途,原告與其他女子有較親密之來往,原告並先行搬離系爭住所,雖有過錯,然被告實應負較大之責任。況兩造自106年底分居迄今已4年之久,雙方雖曾在他人協調下嘗試再相處,仍未有結果,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被告雖稱兩造婚姻仍有修復可能,惟考被告脫離萬民教會係因教主犯罪,倘未有此事件,被告未必離開該教會,而原告早因被告長期參與該教會活動而無法再維繫婚姻,且10年期間,難謂短暫,被告雖欲修復,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也無任何有效作為,如仍強令兩造婚姻維繫,勢必更陷衝突循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已產生諸多破綻而難以回復,且就此一情事之發生,被告可歸責程度難認低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已經准許,且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其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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