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顧致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顧致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顧致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顧致宇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書、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4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附表編號2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16日晚上10時許108年8、9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14日凌晨4時34分許108年12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14日凌晨4時22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竹簡字第147號109年度訴字第213號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20日109年9月10日110年1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竹簡字第147號109年度訴字第213號109年度訴字第445號確定日期109年5月29日109年10月8日110年2月3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70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114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6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46號,刑期自113年5月14日至118年7月13日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年6月、②有期徒刑1年4月、③有期徒刑2年、④有期徒刑5年6月、⑤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犯罪日期①109年1月23日晚上11時許、②109年2月12日晚上11時許、③109年3月11日晚上11時許、④109年2月5日凌晨2時32分許、⑤109年4月8日前之同月某日至109年4月8日晚上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0、4051、7155、7736、7737、799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38、11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34號確定日期110年9月22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969號,刑期自118年9月12日至12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