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原告 黃煒竣 被告 蔡易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智簡字第5號判決在案。惟查,原告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之11
0年1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戳記可憑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