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孟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5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認本案(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孟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蔣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又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57號被告蔣孟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孟賢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案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107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犯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數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悟,竟於110年5月22日1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孟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6日
書記官徐晨瑄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