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仁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00號(107年度偵字第1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4月1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内即109年10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09年交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2月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范仁錦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范仁錦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即109年4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0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後案係公共危險罪,2案件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社會危害程度皆不相同,且2案件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未見聲請人舉出事證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說明或其有何不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尚難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重大,或有無視緩刑恩典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情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事證。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