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地點應補充為「新竹市北區竹光路183巷某工地」、第5行前段應補充為「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與竹光路口,因自小客車改裝車燈而為警攔查,由於其渾身酒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41號被告林志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昌於民國110年9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竹光路某工地飲用啤酒6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與竹光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林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