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冷松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冷松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冷松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然顯見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90號被告冷松家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松家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下午8時許起,在位於新竹市立殯儀館附近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8時許至同日下午10時44分時許期間之某時,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因不勝酒力而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路邊暫停趴睡,之後不慎弄倒上開機車並碰倒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JQ3-726號重型機車,經警於翌(22)日上午0時3分許獲報前往處理,並於翌(22)日上午0時27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冷松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彭映婷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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