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90年度竹交簡字第29號(第二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張華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10,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414號被告張華政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波羅汶5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政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29號判處罰金刑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99年12月3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某路邊攤飲酒,已因酒精影響,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為警於同日16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中山路口攔檢,發覺張華政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華政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試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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