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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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彥勳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2,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星期三、六,至上開住居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各壹次。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即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以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亦無罹患難以控制自身之精神疾病,復已羈押將近1年,已深刻反省,自知若再犯,將受到嚴厲制裁,主、客觀上均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並非累犯,一般情況服刑二分之一即可假釋在外,若續予羈押,羈押期間超過刑期二分之一,將喪失假釋利益;另聲請人與被害人並無任何聯絡方式,亦保證不會騷擾被害人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查聲請人上訴後,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已宣判,對聲請人諭知有期徒刑3年2月,復酌以聲請人偵查至今羈押已滿1年,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認聲請人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聲請人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及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2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星期三、六前往上開居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各報到1次。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