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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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艶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112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住處,將其證件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艾倫 」(下稱「陳艾倫」)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委由「陳艾倫」代為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綽號「陳艾倫」之成年男子或其共犯(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甲○○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列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乙○○、丙○○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旋遭人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將身分證件資料提供「陳艾倫」申辦本件帳戶,申辦後本件帳戶均由「陳艾倫」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艾倫」是我認識2個月的網友,他說不希望我太累太辛苦,所以每個月要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讓我花用,我因此才提供身分證件資料讓他申辦本件帳戶並供其使用,我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丙○○分別遭不詳人士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誘騙,
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旋遭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0414號卷,下稱警0414卷,第39至41頁、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3887號卷,下稱警3887卷,第9至1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0414卷第11至29、35、37、43至44、51、53、60頁、警3887卷第13至
17、21、36至53、55至57頁),是被告本件帳戶遭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轉入、轉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自承係藉由通訊軟體LINE、抖音認識自稱「陳艾倫」之
人,從未和該人見過面,也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住址、年籍資料,和「陳艾倫」僅認識2個多月,也不知道為何「陳艾倫」要給他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甚詳(警0414卷第3至8頁、警3887卷第3至6頁、偵字2721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與「陳艾倫」之間實非熟稔,則被告何以信任與其僅認識2個餘月且從未謀面又未提供真實個人資料之人,進而將重要身分表徵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其申辦本件帳戶,並將本件帳戶完全交由「陳艾倫」使用,已有違常理;被告雖又辯稱「陳艾倫」因為不希望被告太累太辛苦,而欲提供每月3萬元讓被告花用,但因「陳艾倫」之公司並未與被告原有之農會帳戶有合作,所以需申辦本件帳戶供「陳艾倫」匯款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明知其已有農會之帳戶可供他人匯入款項,苟若「陳艾倫」欲匯款予被告花用,僅須將款項匯入被告原有之農會帳戶即可,無庸另行申辦其他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被告雖辯稱因「陳艾倫」之公司並未與農會合作,始須申設本件帳戶,然被告既稱係「陳艾倫」個人欲提供資金予被告,則無論「陳艾倫」之公司有無與農會合作,均無礙「陳艾倫」個人匯款與被告之結果,又何有必要要求被告申辦本件帳戶供其使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讓「陳艾倫」去申請本件帳戶後,就完全沒有使用本件帳戶,本件帳戶之帳號、密碼等所有相關資料伊都不知道、伊雖有拿到提款卡,但不知道提款卡的密碼也沒有去做設定、伊沒有查詢「陳艾倫」申辦帳戶的進度,也沒有確認本件帳戶中有無「陳艾倫」匯錢給伊、也沒有定期去查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則被告既辯稱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供「陳艾倫」申辦本件帳戶之目的係讓「陳艾倫」每月匯款3萬元供其花用,則徵諸常情,被告將身分證件資料交付「陳艾倫」之後,理當確認申辦本件帳戶之進度,以確知何時可以開始領款,而本件帳戶申設完成後,被告應進一步了解帳戶之帳號、密碼,且收受提款卡之後,更應儘速前往設定密碼以方便後續提款之用,惟被告竟將身分證件資料提供「陳艾倫」申設帳戶後即不聞不問,對於申辦帳戶之進度、申辦後之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帳戶內之款項等均未置理,甚且收受提款卡亦未進行提款卡密碼之設定,被告對於「陳艾倫」申辦本件帳戶毫不在意,亦無使用之意圖,而容任其不知悉真實身分之「陳艾倫」恣意使用,則被告辯稱本件帳戶係為收取「陳艾倫」匯款之用,始交付身分證件資料供其申辦本件帳戶之說詞,與其實際作為顯屬矛盾,難以採信。⒊被告亦坦言,伊沒有看過「陳艾倫」本人,也知道這樣做很
危險,但太相信他說的話、伊把身分證拍給「陳艾倫」後,就隨便他使用、伊有想過讓他人使用金融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為詐欺、洗錢之用,但覺得不會發生,沒想到就發生了,只覺得很倒楣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更見被告於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供「陳艾倫」申辦並使用本件帳戶前,已預見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並不合理且具高風險,然因貪圖詐欺集團表示可提供每月3萬元之誘因,且縱使受騙,自己亦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其帳戶設立後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即任由並不熟識之網友支配、使用本件帳戶。則被告既知悉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而可預見要求提供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後,金流之去向即難以追查,卻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仍輕率地將身分證件資料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人申辦本件帳戶,並進而使該人可支配、使用本件帳戶,且交付後仍漠不在乎且毫無意願去了解、控制本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雖其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然仍願放手一搏,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既能預見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供不熟識之人申辦帳戶並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能預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任意提供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且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彰彰明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供詐欺正犯申設本件帳戶並進而使用,詐欺正犯乃使用本件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他人申設帳戶並進而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供他人申辦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交付身分證件及將其身分證件所申辦之本件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丙○○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身分證件資料
供詐欺犯罪者申辦本件帳戶,並將本件帳戶供詐欺犯罪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目前從事金紙代工,月薪約1萬元、為中低收入戶、目前與婆婆、小姑、小叔、先生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款項,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表示並無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乙○○111年9月15日前某日,利用交友軟體BLUED認識一名自稱 林建發 之男子,該男子以LINE佯稱可提供期貨交易帳號予乙○○使用,後告知需支付類似保證金激活該帳戶,方能提領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111年9月21日10時31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件帳戶。2丙○○111年9月中旬某日,利用LINE交友平台認識一名自稱 蘇若婷 之女子,該女子以LINE佯稱可賺取PC-HOME網路購物回饋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111年9月21日11時8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45萬元至本件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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