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子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3、1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卓子生(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開庭時法官未告知得保持沉默、不必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等相關權利事項,且對於被告所持之辯解不予理會,被告係迫於無奈才為協商程序,原審法院開庭程序有瑕疵,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共2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犯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
㈡而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雖有關於法官告知被告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第2款之「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3款之「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第4款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問:「對於被訴罪名、訴訟權利是否瞭解?」,被告答稱:「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56、58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開庭錄音檔案,迄協商程序終結,完全未見原審法官就前述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至4款之內容為任何告知(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之勘驗筆錄),則原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至4項之規定,踐行該等告知義務,以確保被告知悉進而行使其應有之訴訟權利,等同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除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外,客觀上難認未影響被告本於健全意思而為決定之作為,則被告所指其於原審所為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自有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協商判決之程序既有前開瑕疵,則被告以其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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