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54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侯順堂
被   告  李基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
消費、預借現金,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94年12月12日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其信用
卡業經原告逕予停用,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
原告各項帳款並應加付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繳款
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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