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6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程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參仟陸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有原告發行之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於104年9月1日前,應
另計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於104年9月1日
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
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3,609元;利息債權共6,228元
;逾期費用2,340元。又按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7年3
月19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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