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 張黃均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司法院大法官第4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0)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12月30日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二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係以其朋友「張黃均」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張黃均」名義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張黃均」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受理後,於110年3月
2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黃均」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後,發現被告甲○○於
109年12月30日於上開分局內所製作之「張黃均」指紋卡,與檔存「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冒名之情,而函請偵查機關偵辦,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甲○○冒名朋友「張黃均」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高雄地檢署110年10月8日雄檢榮屹110執3055字第1100065118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00800005號函文暨所附之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判決書所載之人雖為被告冒名者「張黃均」之姓名、年籍資料,然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甲○○無誤,是原確定判決即應予更正如主文。
三、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提起救濟,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顯非妥當。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均仍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宗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