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上訴人 黃詠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3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詠阡有其事實欄(原判決第1頁誤載為「理由」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判處拘役15日,經上訴後,竟遭原審改判拘役35日,自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其所稱:「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即第一審)判決之刑」,係指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而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經提起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因此,本法第370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既規範於第三編第二章中,自在準用之列,故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時,此管轄之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然若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者,則應由該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其簡易庭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同法第452條亦定有明文),其因此所為之判決應為「第一審判決」,乃因上開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均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既經管轄之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依同法第452條撤銷其第一審簡易庭判決,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時,原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庭所為之判決,即因此而遭遮斷,此時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之上訴,始屬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審判對象,原地方法院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即非同法第370條第1項所稱之「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本件上訴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15日,上訴人不服,向臺南地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經合議庭審理後,認上訴人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本案有同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改判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改判如前之刑期,既非上訴人或檢察官為其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且臺南地院之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亦因同院第二審合議庭改採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已非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判對象之第一審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原判決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僅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委員 柳添安 、 謝昇毅 之證詞即認定其有罪,亦屬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