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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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進榮上訴人即被告呂秉新(原名呂旭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秉新(原名呂旭民)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同年月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永昌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接續寄送給自稱「 賴家園 」之人。嗣該「賴家園」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詐騙被害人 陳香月曾麗華黃信義 、林玲娟、 吳陳素琴李麗月致渠 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各帳戶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查:
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暸者,即與未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包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在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賴家園」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幫助詐欺取財。但依卷內資料: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之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於106年6月23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5日均有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匯入被告之薪資(見警卷第121至122頁背面),惟該帳戶交易明細僅記載到106年11月9日,此後是否仍有被告薪資匯入情形不明。則被告寄出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是否仍在職?該帳戶是否仍屬其薪資帳戶?之後有無再匯入薪資?凡此均可向被告任職之富邦人壽公司查詢。原判決對此未調查究明,逕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於106年10月25日後即無薪資匯入,率認該帳戶於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時,是否仍為其薪資帳戶,尚屬有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似嫌速斷。
㈡編號2之被害人曾麗華所匯入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被
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時,猶有3,622元之存款,縱於106年11月
6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8日分別自該帳戶支出358元、240元、2,300元,而於曾麗華匯款至該帳戶時,僅剩724元(見偵字第6971號卷第177頁),衡諸被告上開3次支出之紀錄,該筆餘額猶足供其消費2次,則可否逕以被告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時,餘額並非3,622元,而係724元,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非無疑。
㈢上開各情,攸關上訴人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交付該等
帳戶之判斷,原審未予詳查釐清,即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知悉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各帳戶。倘若無誤,參以卷內所附上開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該等帳戶均已有提領記錄(見偵字第6971號卷第167、177、193、203、219頁、警卷第120、
122頁),且就編號1至3、5部分,亦有提領之車手 邱鎔諺 為警查獲(見偵字第6971號卷第343頁),依本院前揭見解,苟認被告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認識其帳戶將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則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應審究被告是否亦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對此未為任何論述,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此等違背法令情形,影響被告有無犯罪之事實判斷,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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